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華與告訴人 劉席榛 為父女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