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共肆拾貳件、筆記型電腦壹臺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青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青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見卷附和解契約書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影本各1紙),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共42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隨身碟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網際網路連接遂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