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4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均係抗告人先前開立交予某楊姓重利地下錢莊作為質押之用,並非開給相對人,故此一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相對人與該楊姓男子應同為重利罪犯,抗告人亦準備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故請求法院暫停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以免不法債權得逞,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再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要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在案,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先前係交予地下錢莊作為質押之用、故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而為爭執,然該等事由性質上乃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節既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①│甲○○│100000元│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0000000│├──┼───┼────────┼──────┼──────┼────┤│②│甲○○│175000元│96年8月13日│96年8月13日│0000000│├──┼───┼────────┼──────┼──────┼────┤│③│甲○○│180000元│96年8月7日│96年8月7日│0000000│├──┼───┼────────┼──────┼──────┼────┤│④│甲○○│2260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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