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98年度偵字第25871號、99年度偵字第10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 楊清富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甲○○等8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擄鴿勒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與 簡順泰 (另行審結)2人,雖均對本件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 因渠 等並非實施犯罪之正犯,自仍應各負幫助責任。檢察官認被告丙○○與簡順泰,就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