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吳金華 被告 王江松 特別代理人 顏粹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江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96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20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原告即監護人吳金華自不得代為訴訟行為。本院為此已依職權於100年6月27日裁定選任被告之母顏粹仙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8日結婚,並育有
1名子女 王仲容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因原告罹患重大精神分裂症,婚後就醫診治多年,迄今仍無法痊癒,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從來沒有照顧家庭,且其時常與原告吵鬧不休或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而與之共同生活,故認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顏粹仙則辯稱:被告於七、八年前出車禍之後,就因為精神疾病陸續住院,回家時間不長,大部分時間都在住院,與原告同住時間不多。又被告原本是躁鬱症,醫師現在說是精神分裂症,狀況時好時壞,平常還好,但只要一刺激到他,他的情緒就會發作,伊有詢問被告要不要離婚,被告表示不要離婚,希望原告念在多年夫妻之情,不要離婚;另被告雖無法賺錢養家,但伊多年來均有對兩造提供金錢上的援助,亦盡力協助原告照顧被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王仲容已到庭證稱:父親出車禍後就罹患精神分裂症,剛開始在家中療養與我們同住,但是他不吃藥就會發作,會罵人及打人,最近三年因為母親受不了,安排被告住在療養院內,如果醫院不收的話,就回家同住由母親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顏粹仙亦到庭陳明:被告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於7、8年前就陸續住院治療,大部分時間都在住院,與原告同住時間不多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於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之情形,查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迄至100年3月31日止,確先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國軍北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名恩療養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宏慈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等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幾無間斷等情無誤,有該署100年6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00031151號函附之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查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之病情及其於可預期之期間內有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據覆略稱:個案王江松係罹患精神分裂症,約自23歲發病至今,最近一次至本院住院為100年3月2日至100年5月30日,經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症狀,於可預期之時間內應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月17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65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基本資料、急診病歷紀錄、藥物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治療醫囑單、診療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約於23歲左右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自95年8月4日起迄至100年3月31日止,長期於醫療機構住院治療,鮮少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實亡,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則係指在醫學上客觀可預見之期間內,難以期待其回復正常者而言。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自95年8月4日起迄今,大多住院接受精神治療,幾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夫妻婚姻生活可言,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且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於可預期之期間內亦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堪認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兩造間之婚姻應已名存實亡,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