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57、8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三路口時,欲右轉中華三路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且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慢車道行駛至外側快車道超車後右轉,適有 蕭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思穎 ,同向行駛於前方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圓環遵行方向標誌及慢車道限速,即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欲直行通過圓環,張聖傑騎乘之機車於超車後右轉時與蕭安婷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蕭安婷及邱思穎均人車倒地,蕭安婷因而受有左額、雙手、雙膝、雙側小腿、右足、背部、腰部挫擦傷之傷害;邱思穎受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右肩、左膝、下巴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張聖傑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傑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一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31-33頁,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邱思穎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
2、14-15頁、偵二卷第31-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告訴人邱思穎受傷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6、30-44頁,偵二卷第35頁、院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頁),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又其雖無駕駛執照,惟其於行為時年滿31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蕭安婷、邱思穎(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蕭安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其於騎乘機車行駛圓環時,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觀之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自陳當時時速為50-60公里(見警卷第12頁),並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五福三路東向西外側車道直行,我繼續直行時,MFF-1932號突然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我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後我才發現五福三路前方是禁行機車的,我原本要繼續直行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蕭安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2.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猶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依道路交通號誌、速限之指示行駛,貿然超速右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其行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且事後於本院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3.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又其雖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53-5頁),惟均未履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47頁、院卷一第44-45頁),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告訴人蕭安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59頁)、暨被告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