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刀壹把、鐵具壹件、生薑貳公斤及烤肉架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無人居住由 黃水親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霸味薑母鴨店」,破壞該店倉庫後方帆布門及百頁門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水親置放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菜刀1把及價值1000元之鐵具1件,隨即逃離現場;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上揭方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00元之生薑2公斤,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 黃怡溱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3月20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後門前,徒手竊取 陳家宏 所有價值1000元之烤肉架1組,得手後離去。
(三)於108年3月25日凌晨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後門前,徒手竊取陳家宏所有價值1000元之烤肉架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家宏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水親、陳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柯淑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黃怡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振宏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踰越該餐廳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菜刀1把、鐵具1件及生薑2公斤;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烤肉架1組;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烤肉架1組,均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水親、陳家宏,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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