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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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張秀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之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秀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下│││集送驗紀錄表1紙│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物檢驗報告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