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分別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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