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07號,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係東森購物頻道工作人員,訛稱甲○○前因購買古典音樂光碟所作之現金交易,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改為分期付款方式,將使甲○○每月被扣款新臺幣(下同)999元,須至ATM自動櫃員機為餘額查詢確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起在ATM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款30,000元、29,000元、29,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29,000元,總計22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成,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伊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8年8月1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7年5月2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6683號函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0張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帳戶出借或販售他人,該帳戶之金融卡係於97年5月2日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供客戶匯入款項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2、又被告以其於另謀新職時,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客戶匯入款項云云置辯。然被告從未指出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以供本院查詢。又被告於97年5月5日上午9時許,業就上開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衡情被告倘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應無於交付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掛失之情形。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個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司機乙職,須由客戶先行匯款至司機帳戶云云。
然該公司倘有帳戶使用需求,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或向親近之人借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而冒所詐取款項因被告報案或掛失而遭凍結無法支領之危險。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其知悉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語甚詳。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告訴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詐得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