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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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73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4年10月5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異議人魏陳秀芳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頁),其提起本件異議,亦與法未合。是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