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吳德堃 被告 張文良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2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乙類事件之離婚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及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4日在大陸湖南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來臺。被告來臺後,不理家務,並外出工作,同年12月初即以工作繁忙為由,帶走隨身行李,之後音訊杳然,迄今行方不明,致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足憑,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兩造結婚近3年,被告在100年8月15日入境,同年11月2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及4個月,夫妻長期處於分離狀態,不能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即屬有據,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