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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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蔡瑞哲係址設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53號「同裕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謀取暴利,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91年底及97年間在上址工廠處,為求延長菜脯之保存期限,將依規定不得摻入食品之「甲醛」摻入菜脯中,將蘿蔔加工、製造為含有「甲醛」之菜脯,並加以包裝(未標示成份)後,以該等業經包裝之菜脯混充為經合格之食品預備出售,於98年05月22日為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128之70號處,當場查獲含有「甲醛」之菜脯共計9,556箱,方悉上情。
(二)起訴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公訴意旨以被告坦承有製造、加工、包裝含有「甲醛」菜脯之事實及查獲含有「甲醛」之菜脯共計9,556箱,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部分,未經被告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部分,訊據被告坦承被查獲含有「甲醛」之菜脯共計9,556箱,係其於91年間所製造、加工、包裝,惟辯稱:做好大約經過一、二個月就發現菜脯爛掉,都沒有賣,但因為菜脯是醃漬的有鹽分,怕污染其他土地,所以不能隨便亂丟,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些爛掉的菜脯,一直放在原地而遭查獲等語。
(三)經查: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規定,違反該規定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並非一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即可成立此罪。易言之,此罪並非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係屬具體危險犯,亦即以已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構成要件。
(二)查本件扣案含有「甲醛」之菜脯9,556箱,被告陳述全部係於91年間所製造、加工、包裝,且做好大約經過一、二個月就發現菜脯爛掉,都沒有賣等語,則依被告之陳述,並不足以認定此部分已有「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之發生」,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包括該菜脯究係91年或97年所製造、加工、包裝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該換言之,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加工、製造、包裝菜脯之行為,究竟致生人體何種具體危險結果並未於起訴書之事實欄敘明,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結果,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加工、包裝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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