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33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江淑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朱庭韻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朱庭韻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計算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8日始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