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91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維純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嗣
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