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
4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
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
仍不違其本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與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所屬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嗣原告於
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接獲某假冒網路賣家之人去
電,詐稱其先前網路交易有問題,將遭每月扣款,須依其指
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7至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
被告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9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並處以有
期徒刑3月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致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詐
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