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430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
明承受訴訟,有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