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470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昱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4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9日及91年11月18日及9
3年12月3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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