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8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原
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幣(下同)157,738元,及其中
150,000元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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