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李啟賓前案紀錄如下:「李啟賓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行「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凌晨6時許」;證據欄一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啟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