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黃聖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3號、第4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3號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07月27日│99年06月17日│99年09月0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9200號│99年度簡字第7497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審││││││├──┼───────────┼───────────┼───────────┤││判決│99年11月16日│99年09月08日│100年01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9200號│99年度簡字第74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確定│99年12月31日│100年01月11日│100年03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14號(│100年度執字第1329號(│100年度執字第16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595號)│100年度執更字第595號)│100年度執更字第595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2號定其應執行│聲字第762號定其應執行│聲字第76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四││││├────┼───────────┤│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99年09月06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審││││├──┼───────────┤││判決│100年06月2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確定│100年09月29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