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基監裁字第裁42—1AD208392號處分及基監裁字第裁42—1AD20556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八許,二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鄭勳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205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208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1AD20839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基監裁字第裁42—1AD20556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四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裁字第裁42—1AD208392號裁決書(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205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208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七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違規陳述單(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八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七三三三七三五○○號函(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九、十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七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裁字第裁42—1AD205561號裁決書(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一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以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紅線斑駁,且旁邊草堆枯葉掩蓋不明,無從識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二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七頁);依上揭採證照片可徵,上開車輛所停放之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既將上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屬違規停車,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