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應知酒駕之危害及涉有刑事責任,然其仍不知悔改,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3MG/L時,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