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農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代表人 蔡坤成 訴訟代理人 劉秋花 原告 蔡世雄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慧娟
江秋琴 曹奮青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下稱柳營農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其會員即訴外人蔡 陳金保 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向被告申報 蔡陳金保 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經被告受理而發生退保之效力。嗣蔡陳金保於10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柳營農會以其作業疏漏,漏報蔡陳金保於100年11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為由,以101年7月23日柳農保字第1010000221號函請被告追溯蔡陳金保之農保資格自100年11月1日加保,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10110028490號函復略以:農保加保、退保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列表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貴會100年11月1日既無列表申報蔡陳金保女士加保,函請自100年11月1日受理加保,與法不符,未便同意辦理等語;另蔡陳金保之繼承人即原告蔡世雄則於101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處分卷29頁),亦經被告以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10160020560號函復略以:蔡陳金保(該函誤載為陳金保)於97年1月2日加保,100年10月3日退保在案,其於101年7月22日死亡,係屬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並副知原告柳營農會。原告柳營農會不服被告上開2函文均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分別以101年10月17日101農監審字第15332號審定書及101年11月12日101農監審字第1535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嗣原告柳營農會復以101年10月29日柳農保字第1010000350號函請被告核付蔡陳金保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認原告柳營農會係不服上開2農保監理會爭議審定,遂以101年11月8日保受承字第10160022960號函送內政部。內政部審查認訴願不合規定程式,以101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61408號函請原告柳營農會補正訴願書,並敘明:「說明:‧‧‧二、經查,上開函文(按指原告柳營農會101年10月29日函)主旨及說明載『請領喪葬津貼案』『擬請核付喪葬津貼』,後附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10110028490號函(追溯加保)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10160020560號函(喪葬津貼)‧‧‧貴會不服之處分是否係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10110028490號函(追溯加保)?請來函補充更正訴願標的。」原告柳營農會乃於101年12月4日補送訴願書(訴願卷19-20頁),敘明蔡陳金保於100年10月3日未辦理農保退保手續,其退保程序係因其誤植,為免因其疏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請求准予核付蔡陳金保之喪葬津貼等語,並補正訴願標的之原處分為上開被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10160020560號函。訴願審理結果,以原告柳營農會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逕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決定不受理。原告柳營農會、蔡世雄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柳營農會101年7月23日柳農保字第1010000221號函、101年10月29日柳農保字第1010000350號函、訴願書(內政部收件日:101年12月4日)、原告蔡世雄101年7月25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10110028490號函、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10160020560號函、101年11月8日保受承字第10160022960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保監理會收件日:101年8月13日及23日)、農保監理會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1農監審字第15332、15356號)、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61408號函、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蔡世雄101年7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農保被保險人蔡陳金保喪葬津貼給付15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原告蔡世雄敘明其主張原因事實略以:其母蔡陳金保101年7月22日死亡後,其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遭被告認定蔡陳金保已於100年10月3日退保,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然蔡陳金保未於是日退保,係原告柳營農會作業疏漏所致等語;原告柳營農會則敘明略以:蔡陳金保於100年10月3日未辦理農保退保,其退保紀錄係因其誤植,為免因其疏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請求准予核付蔡陳金保之農保喪葬津貼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再參諸原告柳營農會於101年12月4日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10160020560號函...,訴願請求:擬請准予核付農保被保險人蔡陳金保之喪葬津貼」等語,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為何?)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25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農保被保險人蔡陳金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是針對那個處分?)我們要請求喪葬津貼,是針對被告101年8月3日函。」等語(該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觀之,足認原告柳營農會亦係不服被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10160020560號函,否准原告蔡世雄請領被保險人蔡陳金保農保喪葬給付,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蔡世雄100年7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付15萬3千元農保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至被告101年8月1日函部分,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之訴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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