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頂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頂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頂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詎黃頂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咖啡店內,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三)職務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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