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 張清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79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據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清柱所為詐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止,前後僅短短5天,是聲請人於102年4月23日遭拘提到案前,已有5個月未再實施詐欺犯行,則聲請人再犯之機率已甚微。又聲請人前於本院開庭時已表明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籌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聲請人犯後確具悔意,且聲請人復歷經到案後偵審程序遭羈押之處分,其教訓不可謂不大,堪信無再犯之虞。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定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甚或執行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02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聲請人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害人 陳臣堅吳林秀鳳巫建坤邵心渝陳惠芳林鳳娟 及證人文昌國、 蘇惠琴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陳宗元 「假冒親友」詐騙被害人之相關事證資料,及扣案大批之大陸銀行金融卡、行動電號門號
SIM卡、U盾卡、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受騙報案之相關資料等物品在卷可考,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審酌聲請人於拘提到案時,仍持有為數不少之大陸銀行金融卡、U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電腦、行動電話等物品,足認聲請人顯有持續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時間雖僅在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5日間,惟尚不足以推論聲請人無再繼續實施詐欺之犯行。至聲請人是否籌錢賠償被害人,並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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