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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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李相泰 被告 鞠躍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境後,即拒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具狀表示:伊於臺灣定居期間因探望一位往生的老人後,受到驚嚇,得了焦慮症,坐立不安,站都站不住,原告帶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醫生認定屬於急性焦慮症,要伊馬上住院,但因伊沒有健保卡,付不起昂貴的住院費用和藥費,無奈只有回去大陸住院,現需長期吃藥,家人照顧,之後伊請原告回大陸定居,但因其工資情況及小孩看病問題無法解決,也回不了大陸,時間久了,原告就提出離婚,現在無法在一起互相照顧,伊也只好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一百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家事判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其病情已可以藥物控制,而非完全無法來台,其所辯尚難認係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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