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銘晟(原名 周文旭 )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田友婷 」之人使用,而容任「田友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菲菲 」)與 黃益政 加為好友,佯稱:參與投資項目,可獲取鉅額利潤云云,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畫面傳送予黃益政,以前揭方式對黃益政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5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周銘晟可預見匯入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提升犯意,應允「田友婷」要求轉帳該不明款項之委託,與主觀犯意本有明知詐欺取財而仍有意實行之「田友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3月15日13時42分20秒許、同日13時54分許及翌(16)日1時12分54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49,992元至第三人 王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東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黃益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銘晟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2月26日、同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358、4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7、430頁),核與證人黃益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45號偵查宗(下稱偵卷)第12-1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益政)21張、投資合約影本(黃益政)、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各1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黃益政)共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6503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13紙(含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影本1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6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影本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用戶須知與約定事項影本、換發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151號函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1544號函暨檢附王東台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王東)、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王東)各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268100號,下稱警卷)第39、41、43-48、49、51、53-55、59、81-105頁、本院卷第331、335-340頁】;此外,另有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王東台新銀行帳戶)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並獲取該存摺所載個人資料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資料,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依卷附被告與自稱「田友婷」之人間對話紀錄觀之,「田友婷」係以「田友婷,高雄,單身」之匿稱並以長相尚稱甜美之女子照片作為個人照片,傳送:「我能用你的卡收款嗎?」、「收到後你把錢再給我」、「我給你一些」、「可以嗎?」、「收100我給你10」等語,表示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獲得收得款項10%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前曾表示欲先行確認其人別而要求「田友婷」提供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並告稱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等語,且經「田友婷」告以:「好,我現在給你」、「Z000000000」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329頁),顯示被告對於向其要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參以「田友婷」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第2碼既為「1」,顯而易見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所代表者為男性,核與前開自稱「田友婷」之單身女子外在表徵顯然不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乎,被告亦自承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自稱「田友婷」之人結識,復而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田友婷」及其可能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該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將為合法使用;從而,被告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直接或輾轉提供予不詳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相當生活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甚熟識之「田友婷」,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更甚之,被告既有前揭預見,仍依「田友婷」指示,3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各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49,992元至王東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復亦未加以查證該金錢來源,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將其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後,復而
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畫面提供予自稱「田友婷」之人,而自稱「田友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菲菲」)與黃益政加為好友,佯稱:參與投資項目,可獲取鉅額利潤云云,並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畫面傳送予黃益政,對黃益政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再由被告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帳匯入王東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稽以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伊僅係與「田友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 陳明 與被告實際接洽之人除「田友婷」外,並無他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田友婷」間共犯情節,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3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周銘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3、422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前揭3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王東台新銀行帳戶等數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田友婷」後,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黃益政佯為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迨黃益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行為,該實際從事詐欺之人自屬明知而有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故意;又被告先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獲取款項之管道,復依「田友婷」指示,為前開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支取行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倘該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於向其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田友婷」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乎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田友婷」結識,陳明與「田友婷」彼此間並無密切交往關係,則被告任意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田友婷」,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犯罪使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更於其後某時,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屬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仍依「田友婷」指示而為本案轉帳行為,使該不法所得容由「田友婷」實際取得,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自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等行為將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田友婷」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田友婷」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田友婷」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予「田友婷」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黃益政受有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被告其後更有參與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田友婷」指示之王東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分擔,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自陳罹有輕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病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21、18頁】,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即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田友婷」,雖經約定被告可獲得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0%之金額作為報酬,惟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該帳戶及轉帳等行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3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田友婷」指示而將前揭詐得之贓款15萬元,分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王東台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筆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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