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日驊 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伍仟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
後,原告尚應補繳 陸佰 壹拾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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