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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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被上訴人相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淵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簽訂產品供給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在被上訴人開始製造PROLUBE中央潤滑系統產品的5年內,每年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品,目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但不得少於2,500萬元。依兩造往常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次付清貨款。被上訴人自簽約後,陸續將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尚未給付103年6月份貨款1,189,250元、7月份貨款8,471,443元,合計9,660,693元,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兩造遂於103年10月31日簽立確認書,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3日給付一部分貨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就剩餘貨款9,160,693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9,160,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102年12月6日出貨單所載「產品規格EP-11柱缸組,數量863件」,係被上訴人就該物品為修改、組裝之後,交由上訴人員工簽收,被上訴人並已併同該出貨單所載其他物品,向上訴人請領修改、組裝等「服務費用」691,313元(即出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百分之三十再加上營業稅)。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請領上開EP-11柱缸組之「貨款」,上訴人亦未曾支付該「貨款」1,247,500元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為:「IHI在製造與組裝方面,由於技術無法突破,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學堅亦參加該次會議並作成決議,上開決議內容更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董事及股東聯席會議之會議確認。被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機械、機械零件、手工具、模具買賣維修及進出口業務等,係上開決議內容中所謂之專業廠商,故上訴人之前經理即訴外人 連武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依照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轉售價額或組裝費用過高,即認係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以前向訴外人金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及琪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泰公司)訂購之零件產品,與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不同,價格當然不同。被上訴人與連武彥並無共謀掏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新任董監事團隊於103年9月4日就任後,始知前任總經理連武彥在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下,逕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清點庫存始發現被上訴人未交付102年12月6日出貨單明細上記載之「EP-11柱缸組,數量863件」,然上訴人已在連武彥主導下支付被上訴人該筆貨款1,247,500元,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1,247,500元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並無能力亦不曾就EP-11柱缸組進行組裝及修改,上開費用並非組裝及修改服務費。
二、連武彥於102年10月8日上訴人改選董事後,認為將無法掌控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主導權,於102年10月12日趁新任董事尚未交接之空窗期,未經新任董事會或全體股東同意,即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原係向金揚公司、琪泰公司訂購製造中央潤滑系統所需之零件產品,然被上訴人與連武彥竟藉由簽訂不合乎一般交易常規之系爭協議書,使上訴人公司改向被上訴人採購該等相同之零件產品,被上訴人非專業廠商,其提供之零件產品並無任何加工改良,價格卻較金揚公司、琪泰公司高出近一倍,被上訴人就上開零件產品溢價出售之金額共計7,785,937元。又連武彥將上訴人原已自行生產組裝完成之U型分配器再交與被上訴人進行調整、組裝,然被上訴人並無此等組裝能力,實際上亦未將U型分配器進行組裝或改造,卻仍向上訴人請求自10
3年1月7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分配器組裝費共2,655,12
8元,其中調整上訴人公司舊有U型分配器之價格為全新U型分配器之2倍,顯然被上訴人與連武彥係共同詐領上開U型分配器組裝費。連武彥上開行為已違背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宗淵明知上情,卻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與連武彥共謀溢價出售零件產品及組裝費名義,掏空上訴人公司,已不法獲利共計10,441,065元,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441,
065元,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160,6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2日簽訂產品供給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在被上訴人開始製造PROLUBE中央潤滑系統產品的5年內,每年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品,目標金額為3,
000萬元,但不得少於2,500萬元。
(二)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連武彥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對於兩造均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然上訴人尚未給付103年6月份貨款為1,189,250元、7月份貨款為8,471,443元,合計9,660,693元;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給付一部分貨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160,693元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被上訴人102年12月6日出貨單明細上記載:「產品規格EP-1
1柱缸組,數量863件」,該次由被上訴人員工 陳信宏 親自送貨,並由上訴人員工 林均峰 於該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收。
(五)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
(六)倘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其中「EP-11柱缸組,數量863件」部分為1,247,500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102年12月6日出貨單明細上記載之「產品規格EP-11柱缸組,數量863件」,是否已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102年12月6日出貨單明細上記載之「產品規格EP-11柱缸組,數量863件」,而對被上訴人有1,247,5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連武彥,是否透過簽立系爭協議書,使被上訴人將其向金揚公司、琪泰公司購買零件產品溢價出售予上訴人,藉此掏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溢價出售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有否與連武彥共同詐領U型分配器組裝費?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連武彥共謀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掏空上訴人公司,溢價出售零件產品7,785,937元,及詐領U型分配器組裝費2,655,128元,而對被上訴人有10,441,06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2日簽訂產品供給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在被上訴人開始製造PROLUBE中央潤滑系統產品的
5年內,每年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品。然上訴人未給付103年6月份貨款1,189,250元、7月份貨款8,471,443元,合計9,160,693元,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給付一部分貨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貨款9,160,693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應付款未收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原審卷第3-22頁、第26頁、第45-46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以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02年12月6日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所記載之「EP-11柱缸組863件」,惟上訴人已支付該筆貨款1,247,50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1,247,500元,得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系爭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出貨明細表(下稱系爭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頁),記載「EP-11柱缸組863件」之價格為1,247,500元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收受上開「EP-11柱缸組863件」,且上訴人並非支付該物品之貨款等語置辯。是上訴人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出貨明細表,記載貨品項目含「EP-11柱缸組500件」、「EP-11柱缸組363件」及其他物品等,與上訴人提出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系爭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為102年12月6日,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斗六倉庫,物品包含「EP-11柱缸組863件」及其他物品等(見原審卷第45頁),互相吻合。而上開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斗六倉庫之系爭出貨單,由當時被上訴人員工陳信宏註記由其親送,並經上訴人員工林均峰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信宏、林均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108頁),堪認上開出貨明細表及系爭出貨單所記載之「EP-11柱缸組863件」,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完畢。
(二)證人陳信宏(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目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固於原審又證稱:伊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RD及PM開發主管,由於載貨車輛比較小台,102年12月6日訂單除了「EP-11柱缸組863件」未載送外,其餘貨品均是由伊分批、分時間親送至上訴人公司,並將貨品項目整合在1張訂單上。伊雖對於分幾次送貨、每次載送貨品項目、數量並不清楚,亦未點收,但因為除了「EP-11柱缸組」外,其餘貨品均是伊經手開發,故伊能確定在載送之貨品中,沒有見到「EP-11柱缸組」上開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頁)。惟證人陳信宏倘未載送並交付「EP-1
1柱缸組863件」予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出貨單上註明「EP-11柱缸組863件除外」之意旨,並請收貨人林均峰於簽收時亦加以註記,以明責任歸屬,然系爭出貨單上並無任何關於「EP-11柱缸組863件除外」之註記,是其證詞顯與系爭出貨單所載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陳信宏目前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關於有無交付上開「EP-11柱缸組863件」之部分,顯係迴護上訴人,不足為採。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均峰雖於原審又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負責收貨、點貨工作。系爭出貨單上之「林均峰」字樣為伊親簽,雖然伊的習慣是點收貨品後才會簽名,但伊當下沒有點到上開零件,對於系爭出貨單及當日到貨情形也沒有印象。伊之所以能確認沒有收到上開零件,是因為於隔年8月份為事後盤點時,倉庫內並無上開零件。不過上訴人公司依照慣例每月總數盤點1次,並區分部門,伊負責油品管理,上開零件屬於幫浦、馬達部分,則由另1位工讀生負責盤點,伊只是協助工讀生盤點,該零件並非伊負責管理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頁)。惟證人林均峰倘未收受「EP-11柱缸組863件」,自應請送貨人陳信宏於系爭出貨單上註明「EP-11柱缸組
863件除外」之意旨,並於簽收時亦加以註記,以明責任歸屬,然系爭出貨單上並無任何關於「EP-11柱缸組863件除外」之註記,是其證詞亦與系爭出貨單所載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林均峰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關於有無收受上開「EP-11柱缸組863件」之部分,顯係迴護上訴人,亦無可取。況且,倘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間收受系爭出貨單及系爭出貨明細表所載之「EP-11柱缸組863件」,何以未於如證人林均峰所證稱103年1月以後之每月例行總數盤點時發現,直至103年8月始查知?是上訴人以證人陳信宏、林均峰所為無從採擇之證言為依據,而辯稱其未收受上開「EP-11柱缸組863件」云云,殊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上開「EP-11柱缸組863件」予上訴人,自屬可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組裝及修改之上開「EP-11柱缸組863件」交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連同系爭出貨明細表所載其他物品之組裝、修改服務費,以系爭出貨明細表所載總金額2,194,643元之百分之三十即658,393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691,313元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上開「服務費用」,並經被上訴人開立103年1月7日同額發票號碼ZA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加上其手寫計算式之系爭出貨明細表,及上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10頁)。
上訴人雖否認出貨明細表手寫計算式部分之真正,並否認曾支付上開服務費用,惟並不爭執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曾支付被上訴人組裝費用691,313元,並由被上訴人開立103年
1月7日同額發票號碼ZA00000000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
130頁、162頁),且系爭出貨明細表手寫計算式之金額,即總金額2,194,643元之百分之三十即658,393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亦為691,313元(計算式:2,194,643×30%×105%=691,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吻合。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組裝及修改之上開「EP-1
1柱缸組863件」並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曾給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付關於「EP-11柱缸組863件」之「貨款」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主張之1,247,50
0元係「EP-11柱缸組863件」之「貨款」,實際上又已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出貨明細表及系爭出貨單所載之「EP-11柱缸組863件」,復未證明其已支付上開「貨款」1,247,500元予被上訴人,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之「EP-11柱缸組863件」交付上訴人,係給付不能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組裝U型分配器之能力,卻仍向上訴人詐領分配器組裝費共計2,655,128元;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被上訴人購買U型分配器等中央潤滑系統所需之零件產品價格,較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向金揚公司、琪泰公司購買之價格高出近一倍,總計被上訴人溢價出售7,785,937元,致上訴人受有總計10,441,065元之損害,皆屬被上訴人與連武彥共謀掏空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商品入庫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金揚公司報價單、台製品入庫成本表、琪泰公司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進貨明細及出貨統計表、上訴人商標申請書、產品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43-157頁、161-164頁、本院卷第216-273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102年度第17屆第4次董事會議,曾決議:「IHI在製造與組裝方面,由於技術無法突破,委由專業廠商處理」,上開決議內容復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董事及股東聯席會議之會議確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3年1月7日董事及股東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會議事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機械、機械零件、手工具、模具買賣維修及進出口業務等,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經理連武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依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為等情,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連武彥係出於共謀掏空上訴人公司之意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既有裝修及保管之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並無其登記營業項目所載機械零件等維修業務之能力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U型分配器等組裝費共計2,655,128元,尚無從認係被上訴人與連武彥共同為掏空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向金揚公司、琪泰公司購買之產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有價差7,785,937元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二者產品不同,價格當然不同等語,且產品之材料與成本,可能隨時間之不同而發生變動,縱認訂約前後有價差之發生,亦難推認被上訴人與連武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共謀而為不合一般交易常規之協議,亦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售價或組裝費用過高,即認被上訴人與連武彥有共同掏空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連武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產品溢價數倍售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刑法背信罪嫌,而對連武彥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宗淵提出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87、188、189、106年度偵字第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6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連武彥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0,441,06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得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160,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16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