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刻意找告訴人麻煩,被告尚未出獄即在獄中毆打告訴人,足認未生教化之效,應予從重量刑等語;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希望檢察官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及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併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又無瑕疵可指,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是被告再犯本件傷害案件即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之規定,而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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