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穗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
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102年8月14日
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截至10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202,052元(其中本金196,445元)未按期
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
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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