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9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晚上8時多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7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