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犯行: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街與西門街口附近,趁 溫錦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及取下,以該支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甲○○自97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街與三民路路口(即後龍鎮慈雲宮媽祖廟前)之小吃攤,獨自飲用米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自該小吃攤出發,準備前往同鎮南龍里活動中心找友人,途經苗栗縣○○鎮○○街與三民路路口附近,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暫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並坐在一旁休息,適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巡邏警員發現贓車,向前盤查時,見甲○○有飲用酒類情況,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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