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旋前往附近小吃攤飲食。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該處執行一般交通違規拖吊勤務,見狀乃依法取締,並指揮新店拖吊場技工丙○○以拖吊方式移置上揭自小客車,乙○○見狀心生不滿,乃攔下該拖吊車,經甲○○制止並將其帶至路旁後,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其嘴內尚有食物殘渣未咀嚼完畢之際,故意向已轉身繼續執行拖吊勤務之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口吐穢物,致甲○○所著制服背面及右半側均沾染乙○○所吐之黃色穢物,並以「警察拖車之行為有如小偷、土匪」云云辱罵甲○○,以此方式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有於甲○○在上揭時、地依法執行拖吊勤務時嘔吐,致甲○○所著員警制服沾染其所吐穢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剛從醫院拆線出來,在醫院門口的麵攤吃麵,看到車子被拖吊,上前想請甲○○通融時,被甲○○用力推到路邊,因身體不適、控制不住,才會反胃嘔吐,除了吐到甲○○身上外,我自己也吐得全身都是,還發生大便失禁的狀況,當時我有立刻向甲○○道歉,還表示想賠償新的衣服給他,我並不是想要侮辱甲○○才朝他嘔吐的;我也沒有罵甲○○「警察拖車之行為有如小偷、土匪」等語,這些話是當時在我後方的麵攤老闆罵的云云。
㈢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口吐穢物,致其所吐穢物沾染至甲○
○所著制服背面及右半側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丙○○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參照),且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發現甲○○制服背後、右手短袖部分及右腰、右臀、右腳褲管下方均有遭嘔吐之殘渣痕跡,亦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應予釐清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故意朝甲○○嘔吐,抑或因身體不適,不慎吐及甲○○?及被告是否確有以「警察拖車之行為有如小偷、土匪」云云辱罵甲○○?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我與新店拖吊場的拖吊司機丙○○一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執行一般交通違規拖吊勤務,當時拖吊車號00-0000號汽車違規結束要返程,拖吊車由新店往寶橋路拖吊場行進中,被被告攔下,且當時被告打赤膊,我看到後前往制止,將他帶離車道,並在路旁我告訴被告這個行為不對,請他不要這樣,若對拖吊有問題,拖吊場有人會解釋,他不聽勸阻,就大聲嚷嚷,後來我看他應該沒有其他意見,我想說算了就要走了,當我轉身他就在我背後吐出一大堆穢物,應該是剛剛被告有吃一些東西,從他嘴巴裡面吐出,夾雜一些痰,並說我拖車的行為像土匪、小偷一般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店拖吊車的技工,與警員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執行公務時,發現一部併排停車違規車輛,二人下車進行拖吊作業程序,車子已經拖走之後,必須要迴轉,我發現被告突然從旁邊的餐廳衝到對向快車道將拖吊車攔下,甲○○就上前跟他解釋拖吊程序,請他離開不要影響交通,但被告不聽規勸,甲○○就把被告推離快車道以免塞車,在路旁再次跟被告解釋拖吊程序,解釋完當我們要走時,甲○○轉身要離開,被告突然向甲○○吐了一口口水,地上及甲○○身上的穢物是被告向甲○○吐的東西,甲○○把被告推到路旁兩人對話時,被告有說「警察拖車之行為有如小偷、土匪」等語(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三三至三五頁、本院卷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作成之職務報告(偵卷第十七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六張(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趁甲○○轉身繼續執行拖吊勤務之際,向甲○○辱罵「警察拖車之行為有如小偷、土匪」云云,並向甲○○口吐穢物,致甲○○背部沾附穢物,是被告確以言詞辱罵及口吐穢物等方式侮辱公務員甲○○乙節,應堪認定。
⒉復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問他為何吐我痰,他說希望我得到H1N1、禽流感的病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不小心吐出來,他的動作是故意吐的,當甲○○轉身離開,被告就往甲○○方向前傾之後,呸了一聲,就有穢物從他口裡吐出,吐到甲○○身上等語屬實(偵卷第三五頁及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明知公務員甲○○正依法執行職務,仍當場以言詞辱罵及口吐穢物等方式侮辱之,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整個事發過程中,從未表
示身體不適之情,且其口吐穢物時,並未因身體痛苦而蹲下嘔吐,穢物全未沾染自身衣物,吐後亦未向甲○○致歉,業據上揭二位證人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發現該光碟雖未錄到被告口吐穢物之過程,然於被告口吐穢物、丙○○再度開始錄影後,被告仍可大聲與員警爭執,並無身體虛弱不適之情形,且被告僅嘴角留有嘔吐物殘渣,其所著淺藍色襯衫、短褲上均無嘔吐物,亦均無因大便失禁而沾染穢物之情形,亦有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苟被告確係因身體不適而吐及甲○○,則其於嘔吐後,自應為其失禮之舉,向甲○○竭力致歉,以求其諒解,豈有仍續與甲○○爭論之可能?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無因身體狀況或外力因素造成反射性嘔吐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警察拖車之行為有如小偷、土匪」等語係非伊所言云云,然上開辱罵甲○○之言語確係出於被告之口,而非麵攤老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衡諸常情,麵攤老闆就本件違規車輛拖吊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淌此混水、為被告強出頭而辱罵員警之動機,是被告所辯,亦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
其所為上開辯詞,均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其先後以口吐穢物及言詞辱罵等方式侮辱公務員甲○○,時間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於公務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不
滿其所有自小客車因違規遭拖吊,竟以口吐穢物及言詞辱罵之方式當場侮辱甲○○,嚴重傷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及國家威信,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更欲將責任推至不相關之麵攤老闆身上,態度不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