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丙○○
樓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3月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係聲請人與被告丙○○之子,聲請人於97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因大門上鎖,無法進入聲請人與被告丙○○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3之3號1樓之住處,被告丙○○、甲○○當時在上址之住所內故意不開門,妨害聲請人乙○○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當天上午9時我不在家,告訴人事先沒有跟我聯絡,因為如果我在家我一定會開門。我平常上午會出去運動,星期六、日甲○○會陪我出去走一走,因此我當天應該是在外面沒有在家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我收到不起訴處份書後,有回想記得我當天不在家,因為星期六、日我通常會陪媽媽出去運動,而且若我們在家會開門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自承:當天我回和平東路住處時,發現門鎖著進不去,但我認為我兒子甲○○應該在家,因為門前放著他的皮鞋。我看不到屋內是否有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51號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當天返家時,當時門上鎖無人應門,聲請人亦不確定被告2人當時是否確實在家,僅係憑門外放有被告甲○○之皮鞋而主觀上逕行臆測或推論被告甲○○應該在內。況且,被告甲○○供稱:有時我媽媽會把鞋子拿出去曬太陽,所以有時鞋子會放在門外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甲○○外出時非必定穿著告訴人所見之皮鞋出門,故當時被告甲○○是否在家,與其皮鞋有無置於門外,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自不得僅憑當時被告甲○○之皮鞋有置於門外即遽認被告甲○○,甚或被告 游畢春 亦同時在家。是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真,則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在家,並無故意不讓被告進入等情,應堪以採信,聲請人當時係因大門上鎖無人應門而不得進入,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阻止其進入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案被告當天既未與聲請人見面,並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則其單純因外出而將大門上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聲請人徒憑己見認定強制罪之成立不須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被告不讓其自由返家,妨害其行使夫權、回家權、親權等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所示「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挑沙所用之工具」之情節,亦係指行為人有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取走被害人挑沙所用之工具,為其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原因。而本件被告等既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與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50號判例所述之案情,自不相合,聲請人持該判例之見解,指陳本件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另聲請人質疑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等與聲請人對質,未詳盡調查證據,實屬違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須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是有無對質之必要,承辦檢察官本得依案情需要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裁量,則原檢察官並未命被告與聲請人對質,難認有何違法。又聲請人所述調查局因黨派不同,為達整肅迫害聲請人之目的,唆使煙毒犯 陳文慶 染指被告丙○○,挑撥聲請人與甲○○父子情感,聲請人因而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無涉犯強制罪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強制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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