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佰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佰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3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81-HE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忠太西路往忠明八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忠太西路與忠明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自忠明路左轉進入忠太西路,逆向行駛至忠太西路63號前,適告訴人 范媛婷 騎乘牌照號碼659-NZ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太西路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正門牙冠缺損、左上側門牙半脫位、上唇撕裂傷(2公分)及右手肘、右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9年9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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