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異議人乙○○男
甲○○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甲○○於民國96年5月10日22時45分,駕駛JD-9591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往中山路時,係綠燈右轉,並未違規紅燈右轉,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右轉行為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開異議人係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6年5月10日掣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乙○○之違規紅燈右轉之事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自明。又查,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迄今尚未就本案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居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11日北監花字第0960006910號函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制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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