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告 林修平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利出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美國發明專利(PatentNo.:US00000000B2、US00000000B2、US00000000B2,下稱系爭專利)。詎料,原告已配合完成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0月份之專利權使用費,尚欠111年11、12月份及112年1月份之專利權使用費,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月專利權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及其中2萬3,000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萬3,00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萬3,000元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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