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0號
原告 吳昇樺
被告 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見簡字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4日晚間9時26分許,以自稱HITO本舖商家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付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10時31分、10時45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及29,987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至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29,959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9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