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告 陳卓凡
被告 彭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巷子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 徐敏瑄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ANTS網站賺取價差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暱稱「徐敏瑄」之LINE帳號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ANTS網站網頁截圖、原告與ANTS網站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見調字卷第8至23頁、簡字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50萬元,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