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

原告 林建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蔡予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嘉叡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為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及陳嘉叡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陳嘉叡即信鑫國際企業社(下稱陳嘉叡)與被告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9日至116年7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300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及陳嘉叡於111年7年26日在佑宏車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簽約及對保,系爭租約及本票簽立過程為原告及陳嘉叡二人親自簽名蓋印、並經訴外人即被告業務代表 李婷婷 對保;陳嘉叡僅繳付6期租金後即未付款,系爭車輛至今亦未歸還,依約原告及陳嘉叡應給付全部積欠租金、中古車價及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林建呈」簽章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李婷婷於具結後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和系爭租約是我對保的,本案對保照片也是我拍的,又雖然在疫情期間,對保時我們還是會請客戶脫下口罩以核對身分,但我沒有在對保現場看過原告,對保照片上所示之人和現場原告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前開證詞,原告於對保當日既未出現在對保現場,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用印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7月26日

陳嘉叡

林建呈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078,000元

112年3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32,0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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