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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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寧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6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寧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共壹佰點參玖陸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拾捌點參捌捌零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玖拾捌點參參參壹公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共壹佰點參玖陸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拾捌點參捌捌零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玖拾捌點參參參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寧恩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又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包(毛重共
100.39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3880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98.333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6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4632號偵查卷第8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