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家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重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家俊出手抓住告訴人 陳長裕 衣服,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將衣服脫掉後逃跑,被告曾家俊則追上告訴人繼續毆打其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分別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重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防狼噴霧器1個,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陳重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0號
被 告 曾家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長裕於民國111年5月3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275巷口土地公廟旁,欲等友人下班後去吃早餐,曾家俊、 吳佳勳 (綽號: 大胖 、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重光(綽號:巴西)在前開地點涼亭內喝酒,吳佳勳因見陳長裕停車在前開地點即上前詢問陳長裕為何停車等語,並以「幹你娘你是來找麻煩是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說完即走回涼亭,陳長裕心生不滿即走至涼亭質問吳佳勳為何要罵人,吳佳勳即大聲說是要找他麻煩是不是,曾家俊即基於傷害犯意,先抓住陳長裕雙手手臂,並叫陳重光將槍拿出來,陳長裕掙脫後逃跑,曾家俊、吳佳勳、陳重光即向前追趕陳長裕,陳重光拿出藍波刀(未扣案),曾家俊則出手抓住陳長裕衣服,並出拳攻擊陳長裕頭部,陳長裕將衣服脫掉後繼續逃跑,吳佳勳則趁機走至陳長裕前開自用小客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車子發動開走,曾家俊則追上陳長裕繼續毆打陳長裕頭部,吳佳勳則基於傷害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陳長裕,陳長裕將雙手撐在車頭引擎蓋上抵擋,惟車速太快,其向後跌倒,吳佳勳才將車輛停下,陳重光則另基於傷害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向陳長裕眼部,致陳長裕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後枕部擦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陳長裕大聲表示要報警,曾家俊、陳重光、吳佳勳才迅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長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俊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佳勳警偵訊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開走,且被告曾家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重光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長裕警偵訊中指訴
遭被告曾家俊等人毆打之經過情形。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曾家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長裕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後枕部擦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5731號)、證人 劉名原 警詢中證述
被告曾家俊由證人劉名原載至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曾家俊、陳重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