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丞
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葉天晴 、 王柔淨 、 邱晨芸 、 陳雨玟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博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葉天晴等4人驚覺上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葉天晴、王柔淨、邱晨芸、陳雨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楊博丞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等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葉天晴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葉天晴、邱晨芸、陳雨玟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均已履行賠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及其自述商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奶奶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月要負擔3萬元的貸款負債,媽媽目前沒有工作,所剩餘的均用於自己與媽媽生活使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葉天晴、邱晨芸、陳雨玟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被告雖亦有意與被害人王柔淨進行調解或洽談和解,但未能與之取得聯繫,惟亦可見其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葉天晴等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尚有餘款8,940元,經銀行圈存,尚未轉出,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8,940元均為其他被害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0
葉天晴
112年6月22日
求職詐欺
112年6月22日14時01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0
王柔淨
112年6月23日
求職詐欺
112年6月23日15時53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0
邱晨芸
112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佯稱:猜對歌曲可獲得獎金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112年6月24日23時3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6月24日23時39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24日00時02分許
4,000元
0
陳雨玟
112年6月24日
打工詐欺
112年6月24日17時38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