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豐程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十六時十八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嗣警員據報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豐程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警卷第五至十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自摔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