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武榮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適告訴人 林文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左前方,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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