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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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盧盈禎 相對人 黃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4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沈正欉 業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且已辦理離婚登記,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抗告人豈會於離婚後之105年7月18日與沈正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已於106年8月8日以偽造文書為由向警方報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之部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沈正欉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件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自可隨時向發票人即抗告人、沈正欉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抗告人、沈正欉行使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受款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執票人即相對人為受款人,且相對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審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7月18日│100,000元│未載│CH35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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