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各為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肆 陸玖 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布質小包包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堯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三包(各為毛重零點二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二八八公克】、驗後淨重三點四六九公克、零點零零三公克)、施用器具暨放置毒品之包包,分別係屬違禁物、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及送請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為含袋毛重零點二四公克、檢驗後淨重三點四六九公克、零點零零三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一○五○五九八七六九號警卷第四十五頁、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偵卷第二十八頁、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偵卷第二十三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布質小包包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藏放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玻璃吸食器、塑膠勺子等物,被告則否認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前揭警卷第三頁反面、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偵卷第八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即難逕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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