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因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同年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檢察官聲請之附表誤載為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號亦判處上訴駁回。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三罪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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